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金辉警用装备采购网分享消息: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修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发布这一文件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规定》系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历时三年修订问:请介绍一下此次《规定》修订的背景。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负责人:2005年12月31日,公安部颁布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在过去的十多年内发挥了巨大作用,但近年来经济犯罪形势更为复杂严峻,诸如非法集资、传销、合同诈骗、制售假币、侵犯知识产权以及互联网金融、证券期货等领域的犯罪手段不断升级,个别领域的犯罪规模不断扩大,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安经侦执法环境已经发生深刻变化,原有规定与公安经侦执法实践需求之间的不适应甚至相冲突的现象已经显现。近年来,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文件,直接或间接的对公安经侦执法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特别是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相关精神和内容亟待统一到一个法律文件中予以进一步贯彻落实。对此,2015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成立专门修订机构,正式启动《规定》联合修订工作,历时近三年完成修订工作。期间,分章节、分领域逐项论证,广泛深入征求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国家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开展十余次实地调研,数次召开法学专家论证会等,获得了普遍支持和肯定。
由部门规章转变为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问:请介绍一下此次《规定》修订的基本情况。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负责人:新的《规定》共计10章,80条,约12000字,其中新增45条,修订35条,合并7条,删除2条,分为“总则”“管辖”“立案、撤案”“强制措施”“侦查取证”“涉案财物的控制和处置”“办案协作”“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附则”等章节。此次修订既延续了以往的总体框架、结构和格局,又兼顾了现有法律法规的协调性,还注重体现公安经侦工作的特殊性。此次修订主要对案件管辖中的地域管辖、管辖争议、指定管辖,立案撤案中的立案审查、刑民交叉、撤案条件,侦查办案中的强制措施、侦查取证、两法衔接,以及涉案财物处置、涉众型案件办理、保障诉讼参与人等系列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正如前述,新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从部门规章转变为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效力上更具有刚性和权威。
产权保护相关规定占1/6强
问: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规定》在产权保护方面作了哪些规定和完善?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负责人:《规定》从总则上的原则性规定到分则中的涉案财物处置均作出了一系列细化规定,相关条款高达15条占1/6强,以妥善处理维护市场秩序与激发社会活力的关系,审慎把握处理产权和经济纠纷的政策,准确认定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性质,防范执法不当行为。例如,《规定》第3条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坚持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平等,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保护”,充分体现了平等保护的原则;第4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规范使用调查性侦查措施,准确适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条文中提出的“调查性侦查措施”指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侦查措施,但是不包括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意在要求各地公安机关既要依法履行立案打击犯罪的职责,又要慎重选择侦查手段,最大限度减少对经济社会正常秩序的干扰。
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经济犯罪由最初发现、受理机关管辖
问: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活动持续高发,《规定》在办理此类案件等方面作了哪些修改和完善?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负责人:近年来,主要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活动持续高发多发,涉及犯罪类型诸如传销、制假售假、非法集资、信用卡诈骗等。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具有动态化、虚拟化、智能化、分散化、链条化、产业化等特点,案件线索较少,查证相当困难,且容易产生管辖争议等问题,导致有的地方公安机关经常不敢立案、不愿立案,相互推诿,应付了之。因此,《规定》第11条第2款重申和强调“主要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发现、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指定管辖的除外”,适应了信息化时代下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态势,体现了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全面管辖原则,贯彻落实了“强化主动进攻、实施遏制战略”的指导思想,以消减群众投告无门现象发生。
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
问:《规定》在涉案财物管理方面作了哪些修改?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负责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涉案财物种类繁杂、数额巨大、涉及面广,处置难度大。为此,《规定》进一步严格规范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第46条作了原则性规定,明确“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以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 ,并强调“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同时,相关条文进一步细化了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程序,体现了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既要保持打击犯罪的“力度”,又要注重文明执法的“温度”的执法理念,如第50条规定“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必要时,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该规定采用人性化执法方式,尽可能的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较小的侦查措施,减少不必要的成本损失。
《规定》从八个方面强化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
问:《规定》在哪些方面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规定》从以下八个方面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以防止侦查权滥用,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三种情形的监督。为防止对经济犯罪案件有案不立、有罪不究和久拖不立,《规定》明确,对报案、控告、举报、移送的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后,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既不说明理由又不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经审查案件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二是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违法立案情形的监督。为强化对违法立案的监督,《规定》明确,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律师对公安机关立案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核查,并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实行监督。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立案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立案的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三是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适用“另案处理”的监督。为防止公安机关办案人员随意适用甚至违法适用“另案处理”,《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适用另案处理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是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为进一步加强对人权的司法保障,减少对经济犯罪嫌疑人不必要的审前羁押,使逮捕措施的适用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规定》明确,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五是确立了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意见和检察机关派员适时介入的相关制度。《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就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既是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提供协助的方式,也是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进行事中监督的方式。上述规定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进一步提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侦查环节的办案质量。
六是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为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从源头上遏制刑讯逼供、非法取证,防止“带病证据”进入审判阶段,《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发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发现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七是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规定》明确,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情况属实后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纠正,并将监督执行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
八是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执法不当行为的监督。《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存在执法不当行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这里的执法不当,包括违反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违反规定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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