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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笔录发布到网上被拘留十日

来源: 2023/5/26 13:07:57      点击:
       金辉警用装备采购网分享消息: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2017)豫08行终266号
上诉人李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3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宗,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的负责人牛建波及委托代理人杜宇、赵冲,被上诉人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6年9月1日,于某2到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报警,报称隐私被散播,被告于当日进行受理。并在2016年9月2日,对同为被害人的于某1、杨某、于某等人进行传唤询问。因案情复杂,被告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在2016年9月30日通过审批。在2016年10月5日对李某进行传唤询问,并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济公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6】1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现查明违法行为人李某用“砚在他乡”网名,于2016年8月26日在济源论坛上发表题为《南夫于氏三兄弟无法无天,沁园派出所干啥吃的》帖子,其中该帖子中,将公安机关用于查办案件的行政询问笔录私自散发在济源论坛上,使于某2、于某1等人的个人信息、个人隐私泄露。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隐私,属情节严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有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现决定对李某以侵犯隐私行政拘留十日。李某收到处罚决定书后,认为处罚决定违法,向该院提起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砚在他乡”的注册信息与李某的身份证号、手机号信息一致,可确认“砚在他乡”账户确为李某开通,同时,原告亦认可在法院卷宗中复印了被害人于某1等人的询问笔录,故原告诉称“砚在他乡”账号所发布的消息非李某本人发布的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所谓个人隐私是指主观上不愿意让他人知道和了解的个人信息,包括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原告认为其是泄露了公民个人信息,不构成侵犯他人隐私观点不能成立。李某未经相关部门及被侵害人同意利用“砚在他乡”账户公开将《询问笔录》发布到网络上,使第三人的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个人隐私泄露,因此,李某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事实清楚,且情节较为严重。李某认为个人信息不同于个人隐私,被告所作处罚较重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济公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6】1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受理于某2的报警,即使办理案件延期,亦应在2016年11月1日前对该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其直到2016年11月28日才作出处罚决定,因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作出处理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此诉称的观点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在延期审批程序上办理和审理期限上存在瑕疵,但该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述轻微瑕疵并未对处罚决定的结论产生影响,被告应在以后的执法活动中加以规范和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7)豫0883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2、确认被上诉人超期作出济公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6】1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3、撤销济公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6】1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程序违法,遗漏第三人。被上诉人认定的受害人有于某1、于某2、陈崇敏、于某、杨某五人,但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受害人却仅有于某1、于某2二人。一审查明受害人有五人时,应当追加陈崇敏、于某、杨某三人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应当在结论部分,对李某的两项诉讼请求分别作出处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超期违法;二是撤销实体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既然受理了上诉人的两项诉讼请求,就应当在结论部分分别作出正式的处理,诉讼费也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三、一审将公民个人信息理解为个人隐私,没有法律依据。四、上诉人公布询问笔录的目的不是泄露个人信息,而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五、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情节较重的证据,即使侵犯隐私,也处罚过重。


       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答辩称,我局在办理李某散布他人隐私一案中,李某使用“砚在他乡”网名,并在2016年8月26日在济源论坛上发表题为《南夫于氏三兄弟无法无天,沁园派出所干啥吃的》帖子,其中该帖子中,将公安机关用于查办案件的行政询问笔录私自散发在济源论坛上,使第三人的个人信息、个人隐私泄露。因此,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隐私。另,虽然该行政处罚决定在延期审批手续上和审理期限上存在瑕疵,但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述轻微瑕疵并未对处罚决定的结论产生影响。综上所述,李某要求确认济公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6】1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足;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883行初37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于某1答辩称,同意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核心是: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作出的济公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6】1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一般而言,个人隐私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等,指的是自然人和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领域。本案中,李某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利用“砚在他乡”账户公开将《询问笔录》发布到网络上,将包括个人隐私在内的私人信息泄露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且情节严重,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作出的济公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6】1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由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受害人已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李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第三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李某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没有对其两项诉讼请求分别作出处理。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李某在一审时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济公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6】1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但是,对一个被诉行政行为而言,人民法院不能同时对其既作出确认违法又作出予以撤销的两种判决结果,而应当综合案件总体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裁判。因此,一审法院在被诉行政行为的延期审批手续存在瑕疵但又不足以导致该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情况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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